谢克非律师亲办案例
遇到交通事故如何正确向保险公司索赔
来源:谢克非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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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孔繁玲,天津晟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王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光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繁玲、被告某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告为刘某所有的牌照号津F×××××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4年7月3日19点30分,案外人宋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杨北公路与华明交口时,与崔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津D×××××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次保险事故支付了以下费用,津F×××××车辆维修费11400元、施救费1200元,三者车辆津D×××××维修费42775元、施救费1200元,后原告到保险公司理赔未果。因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545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在保险条款内,属于保险条款的正常赔付;不属于保险条款的,不予赔付,原告未在规定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属于责任免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刘某作为被保险人与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投保车辆为牌照号津F×××××的别克轿车;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75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及上述两项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2014年7月3日19时30分,案外人宋驾驶津F×××××轿车行驶至杨北公路与华明交口时,与崔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津D×××××号小客车发生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大队认定,宋负事故全部责任,崔某无责任。双方在交管部门达成调解,由宋赔偿崔跃的车损(凭票),宋车损自负,宋承担双方车辆存车费、施救费(凭票)。后崔某驾驶的津D×××××轿车在天津市河东区顺源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共产生修理费用42775元。宋驾驶的津F×××××车辆在天津市河西区XX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共产生修理费用11400元。对此事故,某财险天津分公司还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明细表,评估核定津F×××××车辆修理价格为11059元、津D×××××车辆修理价格为42775元。另外为处理此事故,原告还支出保险车辆施救费1200元、三者车辆施救费1200元。另,原告当庭陈述,保险车辆行驶证年检期限到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去做了安全技术检验,正常通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批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明细、两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主张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照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应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损失11400元及三者车辆损失42775元,原告及第三者均在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实际支付了修理单位相应费用,有修理费发票为证,原告亦赔付了三者车辆修理费用。况且被告对该事故造成的两车损失也做过评估定损,分别为11059元和42775元,与实际修理基本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车辆损失11400元,三者车辆损失40775元(扣除交强险部分2000元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本车施救费1200元、三者车施救费1200元,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本车车辆修理费11400元、施救费1200元,三者车辆修理费40775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54575元。
如果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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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谢克非
  • 执业律所: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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